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一部刑诉〔2020〕146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海南省澄迈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1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下旬至2月7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他人可能涉嫌诈骗犯罪的情况下,仍介绍吴某某(另案处理)帮助转移赃款人民币41000余元,其中已查明被害人被骗资金共计人民币18900元,并从中获利2100余元。
2020年4月14日,吴某某已向江苏省东台市公安局退缴赃款人民币492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投案自首并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流水等;
2.证人证言:证人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卢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扣押笔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从事诈骗犯罪活动,仍帮助转移诈骗赃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佳婵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赃款人民币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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