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秀检刑诉〔2021〕2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同住址海南省儋州市**镇**农场**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6日被抓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8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1日被该局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诈骗案,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4日、25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从海南省儋州市驾车到海南省澄迈县**大道一空地实施电话诈骗,使用号码为1828933****、1994329****的电话拨打被害人曾某某电话,冒充**贷款平台客服人员谎称银行利率调整、参加活动可省利息等谎言,先后骗取曾某某6400元。2020年11月12日,陈某某家属代其退赔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决定书、清单等;2.书证:报案书、受案登记表等;3.证人覃某某、郭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家属亦代其退还全部赃款,综合全案,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相啸
书 记 员 傅啟立
2021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财物全部由侦查机关扣押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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