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91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8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组团**幢**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通过虚构口罩货源在微信上售卖口罩,被害人臧某某委托谷某某为其购买158000个口罩,谷某某让郑某某为其寻找口罩卖家,被告人陈某某虚构口罩卖家“包先生”及联系方式,与郑某某在微信上联系好口罩买卖事宜后,谷某某在本区下吕浦**幢**室将被害人臧某某的300000元货款转给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将其中的243100元用以网贷还款,其余用于个人消费,已全部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
2.书证:户籍资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截图、交易详情、银行账号及微信账号、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扣押清单、前科核查记录表;
3.证人证言:证人谷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及厉某某、徐某某出具的归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臧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检查笔录:电子物证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萌萌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3.补充材料壹份、光盘壹张;
4.随案移送手机壹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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