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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诈骗案)_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斗检二部刑诉〔2020〕Z26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402199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镇**街**号,现住址珠海市斗门区**镇**栋**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5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3月6日被取保候审,5月10日被送至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羁押。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和被告人陈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被告人陈某某虚构有口罩现货销售的信息,通过自己的微信账号Ar****在朋友圈进行发布。2020年2月10日,被害人夏某某经朋友介绍添加陈某某微信好友。2月12日,夏某某在陈某某发布的微信朋友圈看到“一次性口罩1000个起批,有现货”的信息,随即以每只3.8元的价格向陈某某购买1000个口罩,并向陈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3800元。之后陈某某称口罩涨价到每只4元,夏某某随即于2月13日向陈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200元补齐差价。陈某某收到夏某某的4000元货款后,在没有货源的情况下将夏某某的口罩款挪作他用,并向夏某某谎称口罩已经发货,编造各种借口拖延,最后以手机被送去公安机关复原信息为由拒绝夏某某的联系。2020年2月25日,被害人夏某某向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分局**派出所报案。2020年3月4日,经民警电话传唤,陈某某主动到珠海市公安局**派出所接受调查。2020年3月8日,陈某某向被害人夏某某退还人民币4000元,并补发口罩100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陈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以及其他量刑情节,建议判处陈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辛苗

2020年6月1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U盘一个、附件十页

3.扣押涉案财物提请法院一并判决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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