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诉刑诉〔2019〕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5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霞浦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霞浦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3月21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本院批准,次日由南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0年6月至2013年2月间,肖某某(另案处理)先后在厦门市思明区吕厝必利达大厦7楼7A室及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福隆国际306号901室设置诈骗窝点,安装专门与中国台湾地区通话的网络电话,实现在大陆地区生成中国台湾地区电话号码,并组建“行政组”、“秘书组”、“控台组”等组别,雇请被告人陈某某以及阮某某、刘某某、许某某、陈某甲、康某某、罗某某、林某某、罗某某、庄某某、林某甲、罗某甲(均已判决)等人针对中国台湾地区不特定男性拨打诈骗电话,伙同中国台湾地区诈骗团伙进行电信诈骗活动。其中,被告人陈某某担任上述诈骗窝点经理,负责对窝点人员的招聘、管理,对窝点成员诈骗业绩的审核,代为发放成员薪资等;阮某某、刘某某负责统计窝点日常开销、秘书考勤、诈骗业绩、联系“台湾现场组”、面试新来秘书及窝点办公室的卫生清理、给其他成员叫餐等;许某某、陈某甲、康某某、罗某某、林某某、罗某某、庄某某、林某甲、罗某甲等人均受雇在该诈骗窝点担任“秘书组”秘书,专门针对中国台湾地区不特定男性拨打诈骗电话。同时,许某某还担任上述诈骗窝点的秘书组“主任”,负责对秘书业务培训及检查秘书每天工作业绩情况。该诈骗团伙诈骗方式是:由“秘书组”成员假冒中国台湾地区年轻女子,随机拨打台湾地区电话,选择台湾男性为聊天对象,以台湾地区女性的虚假身份与对方聊天谈感情,建立所谓男女朋友关系,待时机成熟后再以各种理由向被害人骗取钱款,如被害人要求与秘书见面,秘书们则“下单”给“主任”,由“主任”直接或者通过“行政组”人员联系“控台组”,由“控台组”人员安排台湾地区诈骗团伙成员以该“秘书”的身份并根据之前“秘书”与被害人聊天时获取的信息进一步诱骗被害人到指定的中国台湾地区酒店“消费”或者以其他各种理由直接骗取被害人钱款,后中国台湾地区诈骗团伙再按预先约定的比例分赃给中国大陆地区诈骗团伙。其中,被告人陈某某于2010年5月至2013年1月参与诈骗台币90980500元,折合人民币18723786.9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073466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6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许某某、林某乙、罗某甲、傅某某、小芝(艺名)、陈某甲、张某某、陈某某、凯儿(艺名)参与诈骗台币581000元。
2、2010年7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许某某、罗某甲、张某某、卿芳、林某乙、陈某甲、小芝、凯儿、张某甲、刘某甲参与诈骗台币2377500元。
3、2010年8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许某某、林某乙、罗某甲、张某某、黄某某、卿芳、刘某甲、张某甲、陈某甲参与诈骗台币2466000元。
4、2010年9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许某某、林某乙、罗某甲、张某某、黄某某、卿芳、刘某甲、张某甲、陈某甲参与诈骗台币2337000元。
5、2010年10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许某某、林某乙、罗某甲、张某某、黄某某、卿芳、刘某甲、张某甲、陈某甲参与诈骗台币2200500元。
6、2010年1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许某某、林某乙、罗某甲、张某某、黄某某、卿芳、刘某甲、张某甲、陈某甲、杨某某、罗某某参与诈骗台币2810500元。
7、2010年12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许某某、林某乙、罗某甲、张某某、黄某某、卿芳、刘某甲、张某甲、陈某甲、杨某某、罗某某、康某某、子墨(艺名)参与诈骗台币2311500元。
8、2011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许某某、罗某甲、黄某某、卿芳、陈某甲、康某某、罗某某、优优(艺名)、艾佳(艺名)、刘某甲、林某乙、张某甲参与诈骗台币2897000元。
9、2011年2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许某某、罗某甲、卿芳、罗某某、陈某甲、康某某、优优、艾佳、林某乙、张某甲参与诈骗台币1470800元。
10、2011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许某某、罗某甲、黄某某、陈某甲、康某某、优优、卢某某、林某乙、葡萄(艺名)、张某甲参与诈骗台币4109500。
11、2011年4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许某某、罗某甲、陈某甲、康某某、优优、卢某某、林某乙、张某甲、吴某某、欣怡(艺名)参与诈骗台币2498000元。
12、2011年5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许某某、罗某甲、陈某甲、康某某、叮铛(艺名)、优优、欣怡参与诈骗台币1498500元。
13、2011年6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许某某、罗某甲、陈某甲、康某某、叮铛、优优、欣怡、陈某乙参与诈骗台币4761500元。
14、2011年7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甲、罗某甲、陈某乙、叮铛、优优、康某某、欣怡、许某某参与诈骗台币2256300元。
15、2011年8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许某某、罗某甲、陈某乙、陈某甲、康某某、林某某、叮铛、洪某某、优优、欣怡、颜某某、卿芳、罗某某、张某甲参与诈骗台币3968000元。
16、2011年9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许某某、罗某甲、陈某乙、陈某甲、康某某、叮铛、洪某某、优优、欣怡、颜某某、卿芳、谭某某、罗某某、张某甲参与诈骗台币4107500元。
17、2011年10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许某某、罗某甲、陈某乙、陈某甲、康某某、林某某、叮铛、洪某某、优优、欣怡、颜某某、卿芳、谭某某、罗某某、西子、张某甲参与诈骗台币2488000元。
18、2011年1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许某某、陈某乙、陈某甲、康某某、林某某、卿芳、洪某某、谭某某、罗某某、颜某某、欣怡、张某甲参与诈骗台币4845000元。
19、2011年12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许某某、陈某乙、陈某甲、康某某、林某某、卿芳、洪某某、谭某某、罗某某、颜某某、欣怡、张某甲参与诈骗台币3393500元。
20、2012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许某某、陈某乙、陈某甲、康某某、林某某、卿芳、洪某某、谭某某、罗某某、颜某某、欣怡参与诈骗台币4281000元。
21、2012年2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许某某、陈某乙、余某某、陈某甲、康某某、林某某、卿芳、洪某某、谭某某、罗某某、颜某某、官某某参与诈骗台币2619500元。
22、2012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许某某、陈某乙、陈某甲、康某某、林某某、卿芳、洪某某、谭某某、罗某某、颜某某、余某某、官某某、安安(艺名)参与诈骗台币3060000元。
23、2012年4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许某某、陈某乙、陈某甲、康某某、林某某、卿芳、谭某某、罗某某、颜某某、官某某、安安参与诈骗台币1799900元。
24、2012年5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许某某、陈某乙、陈某甲、康某某、林某某、卿芳、谭某某、罗某某、余某某参与诈骗台币3899500元。
25、2012年6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许某某、陈某乙、陈某甲、康某某、林某某、卿芳、谭某某、罗某某、余某某参与诈骗台币2231000元。
26、2012年7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许某某、方某某、陈某甲、曾某某、康某某、庄某某、罗某某、罗某某、卿芳参与诈骗台币4575000元。
27、2012年8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许某某、方某某、陈某甲、林某某、曾某某、康某某、庄某某、罗某某、罗某某参与诈骗台币4426000元。
28、2012年9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许某某、方某某、陈某甲、林某某、曾某某、康某某、庄某某、罗某某、罗某某参与诈骗台币2263000元。
29、2012年10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许某某、方某某、陈某甲、林某某、曾某某、康某某、庄某某、罗某某、罗某某参与诈骗台币2641500元。
30、2012年1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许某某、方某某、陈某甲、林某某、康某某、庄某某、罗某某、罗某某、笑笑(艺名)参与诈骗台币1267000元。
31、2012年12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许某某、方某某、陈某甲、林某某、康某某、庄某某、罗某某、罗某某、林某甲参与诈骗台币1996500元。
32、2013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许某某、方某某、陈某甲、林某某、康某某、庄某某、罗某某、罗某某、林某甲参与诈骗台币2451000元。
33、2013年2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许某某、陈某甲、康某某、庄某某参与诈骗台币112000元。
二、2013年4月至5月,被告人陈某某在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街道枋湖东二里大洋雅苑21号14F1401室设置诈骗窝点,雇请阮某某担任经理,刘某某担任行政组人员,许某某、陈某甲、林某某、康某某、庄某某、罗某某、罗某某、林某甲担任秘书组组员,采用上述方式针对中国台湾地区不特定男性拨打诈骗电话,伙同中国台湾地区诈骗团伙进行电信诈骗活动,参与诈骗台币4497000元,折合人民币925482.6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4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许某某、陈某甲、林某某、康某某、庄某某、罗某某、罗某某、林某甲参与诈骗台币2585000元。
2、2013年5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许某某、陈某甲、林某某、康某某、庄某某、罗某某、罗某某、林某甲参与诈骗台币1912000元。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共参与诈骗台币合计95477500元,折合人民币19649269.5元(以上台币与人民币中间价均按每100台币兑换人民币20.58元计算),非法获利人民币1073466元。
2018年3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靖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银行账户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肖某某、阮某某、刘某某、许某某等11名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配合中国台湾地区诈骗团伙,参与通过网络电话针对中国台湾地区不特定男性实施的诈骗活动,诈骗人民币19649269.5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肖某某设置的诈骗窝点参与诈骗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庄丽容
代理检察员:刘瑞芳
2019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在南靖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肆册;
3.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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