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陈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5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乡**村**庄**组**号,现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镇**村**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8日转监视居住,同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杨艺奇、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底至2019年5月期间,诈骗分子通过网络平台发布兼职刷单的虚假招募广告,骗取被害人缴纳入职费用后,再设法阻止被害人完成刷单任务数,并以此为借口拒绝退还入职费用。后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辣妈”(另案处理)在实际未从事任何放单业务的情况下,再次虚构招募放单主持的事实并在网络平台发布虚假招募广告,以教被害人放单须缴纳入职费用、入职后立即返还为由,骗取各被害人向被告人陈某甲的微信、支付宝等支付账号缴纳入职费用人民币680元至890元(币种下同)不等,后又要求被害人继续按照前述方式发展下线进行诈骗。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前述手段先后诈骗被害人向某某、陈某乙、辛某某等22名被害人财物共计18592元,其中,被害人向某某被骗880元、被害人陈某乙被骗680元、被害人辛某某被骗688元。后被告人陈某甲将诈骗款项全部转给“辣妈”,其从中非法抽成获利7000元。
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厦门市同安区**镇**村**里**号被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现被告人陈某甲已退出全部赃款185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
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户口簿复印件、情况说明、支付宝收支明细、诉讼文书等书证;
3.被害人向某某、陈某乙、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检查、扣押、提取等笔录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照片;
7.QQ、微信、支付宝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及其截图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利用电信网络多次诈骗他人财物共计185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多次实施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艳玲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7737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随案移送涉案赃款18592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
5.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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