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72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10811972********,汉族,大专毕业,中共党员,禹州市**,住禹州市**镇**庄**组。因涉嫌诈骗,2019年4月2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9年4月2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补充证据,分别于2020年2月21日、2020年4月2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以能为王某某之孙张某某在部队调整岗位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现金27000元及以12000元购买的瓷器6套。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辨认笔录;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宏甫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四册,光盘两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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