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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诈骗案)_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一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102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街**号**楼**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5日经本院不予批准逮捕,次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谎称与**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门人员熟识,能办理该公司挂职员工,骗取被害人高某甲的信任。2020年9月21日、9月26日高某甲先后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与**路交口附近、**大学附近以微信转账方式先后转给陈某某办事费用人民币5,000元、2,000元,被陈某某用于其个人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将骗得的赃款全部返还给被害人。

2020年10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截图、**集团情况说明、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进乡街派出所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

    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梁某某、赵某某、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诈骗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小丹

2021年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哈尔滨市道里区**街**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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