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三部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2198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号院。2020年1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上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李某某(另案处理)实际控制并通过虚高金额签订借条进行放贷,仍于2013年12月经公司安排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害人沈某某签订人民币(下同)110万元借款合同,将沈位于本市虹口区的房产进行全委、强制执行公证,后制造虚假流水并以行规为由扣除好处费、砍头息等费用,沈某某实际得款80.55万元,陈某某从中获得好处费1000元。2016年**公司以陈某某的名义以110万元作为本金起诉沈某某归还本息,后沈某某还款136.8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1月6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张某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陈某某与沈某某的借款合同、不动产登记信息、公证文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沈某某钱款的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沈某某、陈某某银行流水、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陈某某的账本内页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制造虚高银行流水、收取中介费、砍头息等方式骗取沈某某钱款的具体数额。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民事起诉状、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代管收据、银联支付凭证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110万元作为本金起诉至法院,后沈某某归还本息136.8万元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等书证,证实本案的案发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七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盛 琳
检察官助理:许瑜文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十一册、补充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附情况说明。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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