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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三部刑诉〔2019〕41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镇**村,曾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经公安部指定管辖,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1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被告人陈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微信冒充招嫖人员,以预付嫖资、路费、保证金等为名,先后骗取被害人沈某某、程某甲、袁某某转账款共计人民币3900余元。

2019年4月19日,陈某某在儋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对其使用微信冒充招嫖人员,以收取嫖资等名义诈骗被害人3900余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沈某某、程某乙、袁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账单截图,证明三人分别被陈某某以虚假招嫖方式骗取转账款人民币1500元、1176元、1250元。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明公安人员于2019年4月19日依法扣押了陈某某的手机1部。

4、侦查机关调取的涉案账户交易记录,证明被骗款项从沈某某、程某乙、袁某某账户转至陈某某账户的过程。

5、到案经过,证明陈某某于2019年4月19日在詹州市被抓获归案。

6、前科资料,证明:陈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晓俊

朱峰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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