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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72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63********,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本市宝山区**号**室。2019年12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4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谎称有关系可以帮助被害人余某某处理其公司及部分员工涉嫌犯罪的事,以办理撤销网上追逃及取保候审为由,骗取被害人余某某人民币100万元,后因被害人亲属追讨,于同年6月至10月间先后退还共计人民币60万元。

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到案后其家属已退还剩余赃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人余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以找关系打点的名义从被害人余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00万元,后退回60万元的事实。

2、证人简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称可以帮助解决**公司涉嫌传销犯罪的案件并收取费用的事实。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自称系政协委员,有关系帮人解决刑事案件的事实。

4、被告人陈某某与邱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2019年6月11日即知晓无能力解除网上追逃及办理取保候审的事实。

5、《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家属已收到退还的赃款并表示谅解。

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其承认收取被害人100万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人民币4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宋 进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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