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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三部刑诉〔2019〕1180号

被告人陈某甲,女,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6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18年7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7月1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于2019年8月30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于2019年9月29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至2007年,白某某(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陈某甲及蒲亚敏(另案处理)等人以发放高利贷为业,期间,采用资金走账流水等方式制造虚假给付事实,以行规等理由诱使被害人签订虚高的借款协议及房产抵押合同、出售房屋的授权委托书,并借助公证等手段骗取被害人钱财。分述如下:

1.2006年7月,被害人蔡某某、姚某某向被告人陈某甲及白某某等人借款,白某某、陈某甲等人为骗取钱财,以办理房产(上海市宝山区淞南路八村127号601室)抵押为由骗取被害人签订委托汪某某出售上述房产的委托合同并办理公证,让被害人签写25万元(币种人民币,下同)的借条后某某被害人22万元。2014年,陈某甲等人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上述委托合同将上述房产以20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张红荣,陈某甲等人归还贷款48万余元,付给被害人75.4万元。经估价,2014年上述房产价值233.21万元。

2.2006年8月,被害人陈某丙(已死亡)向被告人陈某甲及白某某等人借款,白某某、陈某甲等人为骗取钱财,以办理房产(上海市普陀区红棉路351弄121号504室)抵押为由骗取被害人签订委托汪某某出售上述房产的委托合同并办理公证,让被害人签写28万元的借款合同后某某被害人23万余元。同年12月,白某某、陈某甲等人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上述委托合同将上述房产过户至白某某名下。经估价,2006年上述房产价值39.89万元。另查明,被害人通过提起民事诉讼追回73803.50元。

2006年9月,被害人卢某乙向被告人陈某甲及白某某等人借款,白某某、陈某甲等人为骗取钱财,以办理房产(上海市浦东新区定水路50弄17号103室)抵押为由骗取被害人卢某乙签订委托蒲亚敏出售上述房产的授权委托书并办理公证,让被害人签写18万元的借条后某某被害人14.4万元。2007年,白某某、陈某甲等人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上述授权委托书将上述房产过户至白某某名下。2017年7月,白某某以上述房产向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借款162万元。经估价,2007年上述房产价值29.85万元。

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人白某某、浦某甲、浦某乙、汪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民事判决书、房地产买卖合同、授权委托书、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银行账户明细、收条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伙同白某某、浦某甲等人实施上述诈骗行为的事实。

2.被害人蔡某某、姚某某、卢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乙、卢某甲、刘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报警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害人被骗取钱财的经过。

3.房地产估价技术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上述房产的价值。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甲处扣押手机1部,并提取了相关聊天记录。

5.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查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等情况。

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丽磊

2019年11月13日

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侦查卷宗五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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