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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诈骗案)_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91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1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县,住荣昌县**街道**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3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0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害人白某甲,并以帮白某甲将其被刑事拘留的儿子白某乙办理取保候审手续需要费用为由,分别于同年8月3日、8月7日共收取白某甲5万元。随后,被告人陈某某将3万元给周某某让其帮忙办理,后由于周某某无法办理,将3万元退还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退还给白某甲2万元后,将白某甲电话拉黑失去联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条、微信转账记录等相关书证;2.证人敬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白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半,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经山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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