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诉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6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镇**村**组。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陈某某的值班律师和被害人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1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太仓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4月1日,太仓市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结伙他人,通过提供二维码收款的方式,为他人进行网络诈骗提供帮助,多次让被害人高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扫描付款二维码转账的方式,从被害人高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2866元。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发破案经过、银行流水账单等;
2. 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太仓市公安局调取了相关支付宝资金转移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立勇
2020年4月28日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附:
1. 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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