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金检二部刑诉〔2020〕425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21994********,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南街**新村**号,住址同上。无业。2019年8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2月1日因殴打他人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2020年3月20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后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至3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以“出售口罩”等防疫物资为名多次实施诈骗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微信发布虚假信息称自己有口罩售卖,欺骗被害人吴某某向其支付1284元购买口罩,所得赃款挥霍。
2.2020年3月3日,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微信发布虚假信息称自己有口罩售卖,欺骗被害人陈某乙向其支付2810元购买口罩,所得赃款挥霍。
3.2020年3月3日,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微信发布虚假信息称自己有口罩和体温枪售卖,欺骗被害人李某甲向其支付550元用于购买口罩和体温枪,后被害人李某甲的姐姐李某乙又受骗向被告人陈某甲支付2500元用于购买口罩和体温枪,所得赃款挥霍。
4.2020年3月3日,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微信发布虚假信息称自己有口罩售卖,欺骗被害人代某某向其预支买口罩的定金500元,所得赃款挥霍。
5.2020年2月27日,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微信发布虚假信息称自己有口罩售卖,欺骗被害人徐某某向其支付560元购买口罩,后被告人陈某甲又以与被害人徐某某合伙卖口罩为名骗取其9300元,所得赃款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等书证;
3.被害人吴某某、陈某乙、李某甲、李某乙、代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出售口罩等防疫物资为名,多次诈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175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永丽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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