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50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9261982********,瑶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次日经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4日经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微信上谎称有口罩及温枪卖,被害人梁某某信以为真,向被告人陈某某订购2300个口罩及5个温枪。次日,被害人梁某某在其位于本市海珠区**街**号**房内,通过微信分3次转账合计人民币10370元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骗得上述款项后,将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2020年2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
4勘验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其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劳颖雅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
2.本案卷宗1册3卷。
3.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扣押被告人陈某某华为手机1台,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请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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