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公诉刑诉〔2019〕99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13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乡**村**组**号。2019年8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6日本院以其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6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于2019年12月1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国际广场附近,以100元的价格搭乘被害人刘某某电动三轮车先到鸿运汽车站,再行至成都市新都区蜀龙路二台子公交站时,陈某某将提前准备好的两袋淀粉放入“洽洽瓜子”袋内交于刘某某保管,并向其暗示两袋淀粉是“毒品”,谎称送样品将刘某某的“领航牌”电动三轮车骑走。经鉴定,该“领航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5446元。
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成都市成华区府青路派出所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54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毅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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