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新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乡**村**号,现住址:石家庄市长安区**路**小区,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代某某(已判)找到被告人陈某某等人进行商议,欲通过让被害人孙某某垫付车款可以获得好处费的方式骗取孙某某垫付的车款。根据代某某的安排,由其本人负责联系孙某某垫付车款,由陈某某负责联系“购车人”郝某某,以为郝某某办理贷款需要郝某某出面购买车辆并由陈某某提前通知霍某某(在逃)在车行西侧门口开车接应代某某逃离现场。7月26日,代某某以让孙某某为郝某某提供购车垫资款可以获得好处费为由,在石家庄市新华区瑞诚二手车市场内,骗取了孙某某650000元(其中的648000元通过孙某某的手机银行分13次转入了代某某的卡号为62178550000********的中国银行卡内;2000元由孙某某通过现金交给了代某某),代某某收到孙某某的垫资款后并没有按照约定购车并失去联系。
经调取代再超的中国银行卡账户流水显示:2018年7月26日孙某某的648000元转入代某某的中国银行卡内后,其中的500000元通过柜台现金取款,148000元转入代某某62284812691********的农业银行账户内,并在之后分多次或转至支付宝或现金取款或进行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硕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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