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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1208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23200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浙江省天台县**街道**村**号,现暂住浙江省海宁市****小区**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9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7月,张某甲(另案处理)伙同许某某、董某某(均另案处理)在天台县**街道***路**号*楼成立“扣扣钱包”,并招募了被告人陈某某和丁某某、张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作为话务员,在借贷宝APP平台上通过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以制造走账流水、预先收取每周30%的高额手续费以及每周30%-35%的高额续期费等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方式进行网络放贷,并在虚高“借款”未被及时偿还时采用电话轰炸等手段催收“借款”。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张某甲等人以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收取高额砍头息和高额续期费等“套路贷”手段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仍然从事话务员工作,参与发放和催收“借款”等诈骗活动。被告人陈某某在2019年3月26日至5月20日参与期间,张某甲团伙诈骗既遂数额为人民币29万余元(以下币种同),未遂数额为18万余元,其个人非法获利7029元。

2020年5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资随笔账、审核标准、现金日记账、前科劣迹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董某某、许某某等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沈某某、顾某某、李某某等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借贷宝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厉天琪

2020916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1865761****、1825862****)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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