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0〕1640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21198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玉环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陌陌APP上结识本区**街道**路**号楼**室的被害人侯某某,后假装和侯某某谈恋爱,以交房租、开淘宝店铺、买化妆品等借口为由,先后骗取侯某某向其微信转账共计人民币35000余元和价值人民币5088元的苹果牌手机1部。
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侯某某人民币4万元,侯某某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
2.书证: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微信截图、淘宝订单截图、谅解书、户籍证明、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等;
3.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 杰
检察官助理 代文昊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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