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3月21日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5198803211939430725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桃源县人,住桃源县架桥镇栖凤山村王耳岗组桃源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同案犯陈宏亮某某(已起诉)系湖南*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湖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笛昇某昇公司)法定代表人,从事汽车贸易服务。
被害单位广州市**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市**租赁有限公司(简称翔达普某惠公司),从事汽车金融服务。
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期间,同案犯宋明月某某(在逃)及被告人陈某某等人意图以虚假购买丰田牌雷凌车从事网约车服务的形式,向翔达普某惠公司骗取贷款,遂找到同案犯陈宏亮某某作为车辆供应商、被告人陈某某及同案犯周险峰某某作为车辆购买方和贷款方共同参与诈骗行为。
2019年3月26日,陈宏亮某某利用个人关系带领翔达普某惠公司工作人员王飞某至中南某某物流园以他人的车辆谎称系本公司欲销售给周险峰某某、陈某某的车辆,并与陈某某、周险峰某某分别签订虚假的购车合同,虚构周险峰某某购买5台丰田牌雷凌车共计519000元、陈某某购买5台丰田牌雷凌车共计523000元的事实,谎称周险峰某某、陈某某共计支付定金274000元。
同年4月2日,陈宏亮某某使用陈某某等人提供的虚假合格证开具内容虚假的10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后,与虚假的车辆合格证、车钥匙一并交予翔达普某惠公司工作人员王飞某,并提供笛某昇公司账号要求翔达普某惠公司尽快支付贷款;当日,陈宏亮某某与陈某某、周险峰某某签订虚假的车辆交接协议书,陈某某等谎称履行了验车及车辆交付等手续,翔达公司遂将76.383万元转账至笛某昇公司账户。随后,因担心翔达普某惠公司发现该诈骗事实,宋明月某某、陈某某等人邀请翔某达公司王某飞一同吃晚饭,期间,周某险峰某趁机盗走之前提供的虚假车辆合格证和发票。
当天晚上,翔达普某惠公司工作人员王某飞发现车辆合格证和发票被盗,第二天至此前看车的停车场发现车辆不在此处,遂报警。
2019年4月2日,陈宏亮在公司账户收到76.383万元购车款后,将款项转至李伟账户;4月3日,陈某宏亮某将该款项转至其个人账户,后将40万元分别转至陈某亮煜某、粟某显云某、卞某俊账户;4月4日,在民警告知本案可能涉嫌犯罪后仍转账21.2万元至郑某双英某账户。
2020年2月12日,民警在桃源县**镇**街村附近桃源县**镇**街村附近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飞等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及同案犯陈某宏亮某、周某险峰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共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莹
2020年6月4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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