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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诈骗案)_灵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灵台县人民检察院

灵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19〕5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2231988********,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民乐县,住址民乐县**镇**村**组。2019年9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灵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台县看守所。

本案由灵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11月29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在西安交通工程学院工作的被告人陈某某认识了被害人章某某(西安交通工程学院新生)。2016年7、8月份,陈某某从章某某口中得知该章担心毕业后找不到工作,遂产生帮章某某找工作的想法。陈某某告知章某某其认识某家电网的老总、甘肃的大领导可以帮忙给章某某安排某家电网或“三支一扶”的工作,章某某信以为真。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7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以给章某某安排工作为由分三次向章某某及家人共计骗取17.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向章某某谎称其认识某家电网的老总,往某家电网办理工作需要10万元,2016年12月16日,章某某母亲向陈某某账10万元。后陈某某联系其在“甘肃**有限公司”上班的高中同学李某某,让其帮忙给章某某办理某家电网的工作,因“甘肃**有限公司”有推荐就业的业务,李某某将此事向公司领导汇报后,领导同意给章某某往某家电网推荐安置工作,但需要9万元的岗前培训费、服务费、就业费。陈某某于2016年12月22日向李某某农行卡转账9万元,李某某将该9万元转入“甘肃**有限公司”负责人账户,陈某某与该公司签订了“培训推荐就业合同”,委托该公司给章某某推荐安置某家电网的正式工作。其余1万元陈某某用于自己开销。

2017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向章某某谎称往某家电网办理工作还要办理毕业证,需要6万元。2017年1月4日,章某某母亲向陈某某转账6万元,得逞后陈某某将该6万元用于偿还信用卡和挥霍。

2017年6月底,“甘肃**有限公司”没有安排章某某进入某家电网工作,便将9万元退还给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未将该9万元退还给章某某,而是通过朋友认识了段某林,并与段某林商定其向段某林支付13万元,由段某林帮助章某某安排甘肃“三支一扶”工作。陈某某向章某某谎称自己在甘肃认识很多大领导,可以帮助章某某在甘肃办理“三支一扶”工作,但还需1.5万元,2017年7月15日章某某父亲向陈某某转账1.5万元。2017年7月14、15、16日,陈某某共向段某林转账129008.98元。2017年12月份,段某林没有给章某某办成甘肃省“三支一扶”工作,于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4月4日共向陈某某退款7万元,剩余59009元至今未退还陈某某。2018年4月4日陈某某为应付章某某向其朋友宋某伟转账3万元让宋某伟帮助章某某联系了一份政府部门的保洁工作,被章某某拒绝。2018年9月22日,宋某伟通过微信向陈某某退款2000元,其余未退。2019年3月19日在被害人章某某及家人的催促下,被告人陈某某退款1万元。

破案后灵台县公安局在宋某伟处追回脏款2.8万元,陈某某家人积极退赃7.7万元,共计10.5万元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理案件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某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判处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 超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羁押于灵台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卷;

3、U盘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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