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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诈骗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4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11194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座**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其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捡到的被害人张某甲的医保卡后,独自一人至福州市晋安区拥上路榕泰建州药店内,通过隐瞒事实真相,以虚构与被害人张某甲关系的方式,在成功骗取到药店收银人员的信任后,使用被害人张某甲的医保卡购买总价值为894.9元人民币的药品。2019年9月27日13时22分许,被告人陈某某至福州市仓山区保春堂药店内,再次隐瞒事实真相,以虚构与张某甲关系的方式,在成功骗取到药店收银人员的信任后,使用被害人张某甲的医保卡购买价值总价值为2056.6元钱的药品。2019年9月28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得知其女儿吴某某要驾驶车辆闽******去马尾区后,便告知其女儿顺路载其去买药。2019年9月28日19时45分许,当吴某某驾驶车辆途经福州市台江区康益民药店时,被告人陈某某便独自一个人进入该药店,通过隐瞒事实真相,虚构与张某甲关系的方式,在成功骗取到药店收银人员的信任后,使用张某甲的医保卡购买两粒价值920元钱的片仔癀。2019年9月28日10时许,当吴某某驾驶车辆经过台江区海润滨江小区时,被告人陈某某又独自进入到福州市台江区佰安堂药店内(福州市第一分店),在以同样的方式,在成功骗取到药店收银人员的信任后,便再次使用被害人张某甲的医保卡购买两粒价值940元钱的片仔癀。2019年9月28日10时30分许,吴某某驾驶车辆回到马尾区名城银河湾小区门口时,被告人陈某某又进入到福州市马尾区金康药店内,再次以同样的方式成功骗取到药店收银人员的信任,并使用张某甲的医保卡购买总价值为1886元钱的药品。2019年9月28日11时12分许,在吴某某驾驶车辆送被告人陈某某回市区途中,在途径福州市马尾区百灵药店时,被告人陈某某又以同样的方式药店,在骗取到药店人员的信任后使用被害人张某甲的医保卡购买两粒价值900元钱的片仔癀;2019年9月28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看到福州市马尾区新阳光药店后,进入到该药店,以同样的方式药店,在骗取到药店人员的信任并使用被害人张某甲的医保卡购买两粒价值860元钱的片仔癀。

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被抓获归案,民警当场从其房间内提取到部分未食用掉的药品。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9000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到药品的物证照片;

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药店收费明细及单据、视频截图、收据、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张某乙、吴某某、王某某、雷某某、林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45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 冰

检察员:何文骏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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