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新检一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90051966********,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长春市九台区**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街派出所,现住长春市九台区**小区**门**室,无前科劣迹。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公安分局逮捕,经本院羁押必要性审查,于2020年1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石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2019年6月间,被告人陈某某以能为被害人刘某某办理兴港街道袁家村6社农房的房照、在新民村占地中多得补偿款、 在西营城房屋征占中让房屋优先占地先占地多得补偿款、在西营城房屋征占中多得补偿款、在西营城房屋征占需要加急办理等名义及以要给其自己买手机、请办事人吃饭、购买衣服为借口,先后多次以现金或微信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55,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将诈骗所得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2)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3)欠条;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证人赵某某等3人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款人民币55,500元,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东
检察官助理:刘镇铭
(院印)
2021年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家中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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