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20〕66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261992********,江西安远人,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经商,户籍地为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镇**村**组**号,现无固定住址。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1月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29日、同年7月10日两次将本案退回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分别于同年5月28日、8月10日重新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还分别于2020年4月16日、同年6月28日、9月9日三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分别自2020年4月19日至2020年5月3日、自2020年6月29日至2020年7月13日、自2020年9月11日至2020年9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被害人张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找到被告人陈某某借款,陈某某约其到长沙市岳麓区“花之林”人文茶馆(达美店)见面协商。见面后陈某某询问了其经济情况,对其进行了“家访”,后同意借款30000元(币值为人民币,下同)给张某某,但称需要扣除5500元“押金”、1500元“平台费”、1500元“资料管理费”、500元“家访费”、900元利息,到手金额仅为20100元。张某某误以为扣除相关费用的做法是“行规”,遂同意陈某某的要求,并出具了借款金额为30000元的借款借据,与陈某某建立了与实际借款情况不符的虚高金额“借贷关系”。陈某某后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借给张某某20100元。双方还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日息450元(计息本金金额为30000元),每两天支付一次利息。为确保张某某准时还款,陈某某要求张某某出具了两份“租赁合同”,约定到期不还款时张某某将其经营的蛋糕店和居住的房屋出租,陈某某同时还要求张某某将自己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户口本、结婚证等抵押在自己处。
2019年11月3日至2019年12月31日间,张某某陆续向陈某某还款,期间因未按约归还本金或利息,陈某某多次以“按照公司规定处理”、“修改店内收款二维码”、“直接上门收银”等各种方式对张某某进行威胁。在还款21601元后,张某某无力偿还债务。2020年1月6日,陈某某带几名男子到了张某某经营的、位于芙蓉区马王堆古汉国际广场的蛋糕店内催收债务;2020年1月7日16时许,陈某某带三名男子再次来到张某某店内,通过在店内随意吐瓜子壳、在收银台附近长期逗留、剪断店内收银电脑网线等方式,对张某某进行滋扰,逼迫其要么归还7200元利息,要么归还30000元本金。至2020年1月7日20时许,陈某某等人仍在店内逗留,严重影响了张某某蛋糕店的正常经营。公安民警接报警后赶至蛋糕店内,将陈某某传唤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涉案借据、合同、、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滋扰等方式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玲雁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9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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