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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某巧,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路**号**室(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尚田街道**尚二村**7组**54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某巧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19年8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某巧在本区锦屏街道广平路15号141室楼下以1000元的价格将2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蒋某某。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9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陈某某巧在本区锦屏街道广平路15号141室住处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四次,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陈某某巧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9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陈某某巧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9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陈某某巧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19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陈某某巧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某巧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抓获,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陈某某巧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某巧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某巧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某巧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某巧犯数罪,依法应当并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某巧贩卖毒品罪中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该部分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某巧容留他人吸毒罪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该部分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某巧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依法应当并罚。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巧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巧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元桔    

                       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某巧现押于宁波市宁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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