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6]215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中山市**镇**路**街**号。2016年5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6年9月28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0月27日该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9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大鹏”(身份不详,在逃)以号码为150*******的手机为联络工具,在我市三角镇向某某贩卖毒品牟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1月到5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先后多次将毒品K粉贩卖给陈某某、叶某某吸食。
2、2016年5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三角镇结民村尚某某府楼下,将一包K粉以人民币100元的价钱贩卖给孙某某吸食。
3、2016年5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我市石岐区VIVI酒吧,将一包K粉以人民币100元的价钱贩卖给郭某某吸食。
4、2016年5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三角镇结民村尚某某府楼下,将一包K粉以人民币100元的价钱贩卖给苏某某,交易完成后,随即被预伏的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苏某某处缴获K粉一小包(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0.76克),从被告人陈某某处缴获作案所用的手机及毒资人民币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小强
2016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4册。
3、视听资料光碟2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