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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贩卖毒品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二部刑诉〔2019〕7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83********,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号。曾因吸毒,于2015年1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吸毒,于2015年8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15年9月2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16年6月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1日至11月2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20日至11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吴某某经微信联系,并通过微信收取吴某某的700元人民币,后告知吴某某毒品埋在本区康强路二十三中后面一自行车旁边围墙上由吴某某自取。

经称量及鉴定,上述交易的毒品重0.6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照片

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

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6.勘验、辨认、检查等笔录:地点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

7.视听资料:微信聊天视频、称量视频、提取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0.6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纪东

2019129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手机贰部;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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