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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榕检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2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榕江县,住榕江县古州**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榕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榕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监外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因患*****,经榕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榕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下午5时许,榕江县吸毒人员周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欲购买200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吸食,二人约定在陈某某家进行交易,周某某到达陈某某家后,通过手机微信支付陈志****陈某某则将两个用塑料吸管包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交给周某某,二人交易结束后,周某某陈某某家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陈某某则在其家中被抓获。公安民警从周某某手上搜出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二个(净重:0.14克),从陈某某家中搜出用塑料吸管包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七个(净重:0.42克),手机二部、塑料吸管七根、电子秤一个。

经鉴定:本案被查获的九个疑似海洛因零包检出海洛因成分,从九个海洛因零包外包装上均检出陈某某的DNA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截图、电话通讯流水清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毒品封存照片、称量记录、HIV抗体检测确认报告、户籍证明等书证;2.物证:扣押在案的手机二部、电子秤一个、吸管七根;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5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罚,本次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三百五十六之规定,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榕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田百灵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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