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莲检二部刑诉〔2020〕563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031971********,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莲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莲湖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9日被莲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5月17日、5月19日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帮助其丈夫武某某(未到案)三次向吸毒人员董某某贩卖毒品。2020年5月26日21时30分许,陈某某在本市莲湖区西北三路朗森酒店门前向董某某交付毒品时,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二小包毒品海洛因。经鉴定,民警从陈某某身上查获的海洛因毛重0.465克,净重0.275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被告人陈某某及同案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董某某的证言;4.毒品提取、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5、尿检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6.微信****;7.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某明知武某某贩卖毒品牟利,仍帮助其运送毒品以完成毒品交易,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由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应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笑凡
(院印)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莲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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