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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耿检二部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3811990********族,初中文化,待业户籍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自治县****村民委员会**,居住地:耿马自治县****厂,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3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当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时间自2020年6月24日至2020年7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22时许,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镇**路末端**烧烤店内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陈某某,民警当场从陈某某右侧裤包查获用卫生纸包裹的5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小麻”),并从陈某某驾驶的KK-A****缅甸车驾驶位方向盘下方小盒子里查获红色塑料瓶装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一瓶。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曾多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俸某某、钟某某等三人,具体情况如下:

1、2020年2月29日18时44分,吸毒人员李某某通过手机微信红包支付给被告人陈某某200元,陈某某在耿马县**镇**小区后门将10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李某某。

2、2020年4月2日21时25分,吸毒人员李某某通过手机微信红包支付给被告人陈某某200元(其中100元用于购买毒品,其中100元用于归来之前购买毒品的欠款),陈某某在耿马县**镇**小区后门将5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李某某。

3、2020年4月2日20时07分,吸毒人员俸某某通过手机微信红包支付给被告人陈某某80元,陈某某在耿马县**镇**门口将5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俸某某。

4、2020年4月2日22时27分,吸毒人员俸某某通过手机微信红包支付给被告人陈某某80元,陈某某在**镇**门口将4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俸某某。

5、2020年3月30日0时51分,吸毒人员钟某某通过手机微信红包支付给被告人陈某某50元,陈某某在耿马县**镇**门口将3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钟某某。

经鉴定称量,被告人陈某某被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7.08克。经侦查实验核定,陈某某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俸某某、钟某某等三人的未能查获实物的27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约重3.05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及照片;

2.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涉案财物移交登记表,微信交易记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见证人身份证明,情况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钟某某、俸某某、李某某等三人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尿液提取及尿液检测报告,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告知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提取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毒品可疑物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数据提取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0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重约10.131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远芳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0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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