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111995********,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广西**科大学体检中心员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3月5日至4月5日、2020年6月18日至7月1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2月21日至3月5日、自2020年5月4日至5月1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使用昵称“七匹狼服装”的微信号与徐某某(另案处理)联络,徐某某欲向陈某某购买毒品大麻叶,二人达成合意。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先后八次向徐某某贩卖大麻叶,徐某某通过支付宝向陈某某所用“覃翔腾”户名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毒资。
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流水单、支付宝转账截图、微信聊天截图、到案经过、前科情况;
2.证人徐某某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大麻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盛继彬
检察官助理周若冰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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