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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1133号

被告人陈嘉豪,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20882199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苏州市相城区**大道**小商品**区**(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二组**号)。被告人陈嘉豪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嘉豪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嘉豪,听取了被告人陈嘉豪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嘉豪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陈嘉豪在本市姑苏区**街酒吧街、**酒店房间等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氟硝西泮片剂(俗称“蓝精灵”)104粒并从中获利。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8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陈嘉豪在本市姑苏区**街酒吧街、**酒店房间等处多次向吕某某贩卖毒品氟硝西泮片剂共28粒,并从中获利。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3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陈嘉豪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90元的价格向吕某某贩卖毒品氟硝西泮片剂2粒。

2.2018年3月9日4时许,被告人陈嘉豪上述地点,以人民币90元的价格向吕某某贩卖毒品氟硝西泮片剂2粒。

3.2018年3月10日0时许,被告人陈嘉豪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90元的价格向吕某某贩卖毒品氟硝西泮片剂2粒。

4.2018年3月10日4时许,被告人陈嘉豪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90元的价格向吕某某贩卖毒品氟硝西泮片剂2粒。

5.2018年3月11日3时许,被告人陈嘉豪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90元的价格向吕某某贩卖毒品氟硝西泮片剂2粒。

6.2018年3月20日2时许,被告人陈嘉豪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90元的价格向吕某某贩卖毒品氟硝西泮片剂2粒。

7.2018年3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陈嘉豪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90元的价格向吕某某贩卖毒品氟硝西泮片剂2粒。

8.2018年4月8日2时许,被告人陈嘉豪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70元的价格向吕某某贩卖毒品氟硝西泮片剂2粒。

9.2018年4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陈嘉豪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70元的价格向吕某某贩卖毒品氟硝西泮片剂2粒。

10.2018年4月17日5时许,被告人陈嘉豪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70元的价格向吕某某贩卖毒品氟硝西泮片剂2粒。

11.2018年4月18日2时许,被告人陈嘉豪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70元的价格向吕某某贩卖毒品氟硝西泮片剂2粒。

12.2018年4月18日3时许,被告人陈嘉豪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70元的价格向吕某某贩卖毒品氟硝西泮片剂2粒。

13.2018年4月18日5时许,被告人陈嘉豪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70元的价格向吕某某贩卖毒品氟硝西泮片剂2粒。

14.2018年5月1日2时许,被告人陈嘉豪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70元的价格向吕某某贩卖毒品氟硝西泮片剂2粒。

二、2018年5月4日23时许至5日凌晨,被告人陈嘉豪在本市姑苏区**街**酒吧附近先后两次以人民币380元的价格向宋某某贩卖毒品氟硝西泮片剂共10粒,并从中获利。

三、2018年4至6期间,被告人陈嘉豪在本市姑苏区**街**酒吧附近多次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氟硝西泮片剂共66粒,并从中获利。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4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陈嘉豪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氟硝西泮片剂10粒。

2.2018年4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陈嘉豪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氟硝西泮片剂10粒。

3.2018年4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陈嘉豪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氟硝西泮片剂10粒。

4.2018年4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陈嘉豪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氟硝西泮片剂10粒。

5.2018年4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陈嘉豪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氟硝西泮片剂10粒。

6.2018年4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陈嘉豪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氟硝西泮片剂10粒。

7.2018年6月4日1时许,被告人陈嘉豪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4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氟硝西泮片剂4粒。

8.2018年6月21日1时许,被告人陈嘉豪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7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氟硝西泮片剂2粒。

2020年12月21日,被告人陈嘉豪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交易记录、聊天记录、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吕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陈某某、吕某欧、宋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嘉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嘉豪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氟硝西泮片剂,属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嘉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嘉豪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振磊

2020年12月24日

附:

    1. 被告人陈嘉豪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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