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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水检刑诉〔2021〕9号

陈某某,绰号“***”,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01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住吉安市吉州区**镇**村**自然村**号。2016年5月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吉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得知同案人刘某某(已起诉)有K粉(即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以下统称K粉)出卖后,陈某某数次向刘某某购买K粉吸食,同时陈某某为赚差价,二次向刘某某购买K粉卖于他人,陈某某二次贩卖毒品的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31日,被告人陈某某告诉刘某某有一人(即微信昵称为“**”,经辨认为朱某某)要购买K粉。当日下午陈某某与刘某某一起乘车至吉安县**镇找到朱某某,陈某某将刘某某提供的一包0.3克的K粉卖给朱某某,朱某某以微信支付的方式付给陈某某350元人民币,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250元人民币转给刘某某,陈某某此次获利100元人民币。

2、2020年6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再次与刘某某一起乘车至吉安县**镇,将二包共0.6克的K粉卖于给朱某某,朱某某以微信支付方式付款700元人民币给陈某某,陈某某此次获利100元人民币。

被告人陈某某经过公安机关传唤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K粉为毒品,伙同他人将毒品贩卖于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传唤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桥新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吉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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