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未检二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02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路**号,住本市新城区**园**。2018年12月1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2019年6月2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1日20时许,耑某某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购买毒品并向其支付450元毒资。后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埋雷”的方式将海洛因藏匿于本市新城区八府庄园小区正门口路边的树坑里交付给耑某某。2020年6月22日14时许,耑某某再次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陈某某收取460元毒资后又以“埋雷”的方式将海洛因藏匿于本市新城区万国家园小区门口秦农银行ATM机垃圾桶内,并将藏匿地址告诉耑某某。15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并在秦农银行ATM机旁的垃圾桶内提取到陈某某贩卖给耑某某的疑似毒品物一包及一片七唑仑药片。经鉴定,现场查扣的疑似毒品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4207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记录及抓获经过;2、被告人户籍证明;3、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4、毒品称量笔录;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照片;7、指认笔录及照片;8、证人证言;9、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炳超
2020年9月27日
附:
1、案卷贰册,光盘叁张。
2、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未央区看守所。
3、指定管辖文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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