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77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18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5月2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4月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3月23日19时30分许,依照事先约定,至本市普陀区平利路41弄门口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一包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出售给购毒人员茆某某(另行处理),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称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0.8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先拒不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茆某某、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向茆顺刚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毒资照片等书证、物证及提取、称量、取样、扣押笔录、称重视频,证实涉案毒品、毒资的外观形态、数量及查获、处理情况。
3.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人员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涉案毒品的成分。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向陈某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5.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前科情况及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8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婷、武晶
检察官助理:丁沁怡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2.侦查卷宗二册,补充证据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6.《案犯身份卡》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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