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巧检一部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32123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镇**村**社**号,现住巧家县**镇**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8日因证据不足被我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释放后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25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巧家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巧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系长期吸食毒品海洛因的吸毒人员,2020年4月份至2020年7月份,陈某某在巧家县**镇**安置点**桥附近朱某某(另案)开的快餐店内打工期间,多次从朱某某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向吸毒人员杨某某、李某某、田某某等人进行贩卖,从中赚取差价获利,以贩养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手机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3、证人证言;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巧家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学英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巧家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物证手机1部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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