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811993********,汉族,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住云南省宣威市**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收到吸毒人员黄某某的500元毒资后联系他人以400元价格购买毒品,2019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安宁市**镇**市场附近帮吸毒人员黄某某拿到购买的毒品,送毒品给吸毒人员黄某某过程中被侦查机关查获归案,经称量和鉴定,涉案毒品为净重1.23克的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对其贩卖毒品的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2)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证人黄某某证言;(4)辨认笔录;(5)毒品提取、封存、扣押记录;(6)毒品拆封、称量、取样、封装笔录;(7)手机记录提取笔录及照片;(8)理化检验报告;(9)被告人查获视听、讯问视听、毒品称量视听、手机提取视听等视听资料;(10)被告人及证人黄某某毛发检测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欲购买毒品仍居中联系购买毒品并牟利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拿到毒品送毒品给吸毒人员交易过程中被查获,系意志以外原因不能完成犯罪,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和润鎔
(院印)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2.卷宗三册,光盘四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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