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金检刑诉〔2019〕43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08198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街道**园**幢**房,现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期**幢**房。因犯盗窃罪,2007年11月6日被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8月30日被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执行拘役九个月,2013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年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陈某甲有权申请回避及委托辩护人,有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讯问了被告人陈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5月9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6月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为非法牟利,以每克100元价格在网上购买并通过快递等方式获得毒品大麻,后加价贩卖给吸毒人员共22.9克。具体如下:
1、2018年9月的一天晚上(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陈某甲与吸毒人员黄某甲(“**”)用微信联系后再汕头市金平区**路与**路交界处**的**店铺附近贩卖毒品大麻5克给黄某甲,收取黄某甲毒资人民币600元。
2、2018年11月3日,被告人陈某甲与吸毒人员黄某甲联系后在汕头市金平区**路与**路交界处**的**店铺附近贩卖毒品大麻3克给吸毒人员黄某乙,收取黄某甲毒资人民币360元。
3、2018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陈某甲与吸毒人员黄某甲用微信联系后在汕头市龙湖区**园咖啡厅附近贩卖毒品大麻5克给黄某甲,收取黄某甲毒资人民币600元。
4、2018年春节大年初二晚,被告人陈某甲与吸毒人员张某某(“李某甲”)电话联系后在汕头市金平区**路汕头**有限公司对面巷口,贩卖毒品大麻1克给张某某,收取张某某毒资人民币现金300元。
5、2018年12月2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乙与吸毒人员张某某电话联系后再汕头市金平区**路与**路交界处**侧门,贩卖毒品大麻1克给张某某,收取张某某毒资人民币现金300元。
6、2018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与吸毒人员张某某电话联系后在汕头市金平区**路与**路交界处**侧门,贩卖毒品大麻1克给张某某,收取张某某毒资人民币现金300元。
7、2018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与吸毒人员陈某丙(“**”)电话联系后再汕头市金平区**路与**路交界处***侧门,贩卖毒品大麻2克给陈某丙,使用微信(微信昵称“**”,微信号“**”)打开收款二维码给陈某丙扫码付款收取陈某丙毒资人民币550元。
8、2018年年中的时候(具体日期时间不详),被告人陈某甲与吸毒人员洪某某电话联系后汕头市金平区**路与**路交界处**侧门,贩卖毒品大麻1克给洪某某,收取洪某某毒资人民币200元;
9、2018年12月15日晚上23时多,被告人陈某甲与吸毒人员洪某某使用微信联系后汕头市金平区**路与**路交界处**侧门,贩卖毒品大麻1克给洪某某,收取洪某某毒资人民币200元;
10、2018年12月19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与吸毒人员洪某某使用微信联系后汕头市金平区**路与**路交界处**侧门,贩卖毒品大麻1克给洪某某,收取洪某某毒资人民币200元;
11、2018年12月21日晚上21时多,被告人陈某甲与吸毒人员洪某某使用微信联系后在汕头市金平区**路与**路交界处**侧门,贩卖毒品大麻1克给洪某某,收取洪某某毒资人民币200元;
12、2018年6、7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陈某甲与吸毒人员李某乙使用微信联系后在汕头市金平区**路与**路交界处**侧门,贩卖毒品大麻0.3克给李某乙,收取李某乙毒资人民币现金100元;
13、2018年8月2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与吸毒人员李某乙使用微信联系后汕头市金平区**路与**路交界处**侧门,贩卖毒品大麻0.3克给李某乙,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李某乙毒资人民币100元;
14、2018年12月21日,被告人陈某甲与吸毒人员李某乙使用微信联系后汕头市金平区**路与**路交界处**侧门,贩卖毒品大麻0.3克给李某乙,收取李某乙毒资人民币现金100元。
2018年12月26日10时多,公安机关在汕头市金平区**期*幢**房抓获涉嫌贩卖毒品大麻被告人陈某甲,现场在被告人陈某甲住所冰箱中缴获毒品大麻三包,在被告人陈某甲小汽车(粤D9T****)中央扶手处一奶茶杯中缴获大麻烟三支,二十多个透明的小型封口袋,一台小型电子秤等物。经称量,被告人陈某甲总共被缴获毒品大麻净重94.89克。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被扣押毒品大麻中均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酚和大麻二酚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陈某甲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书、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取样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通话记录,检查证,相关辨认附卷及缴获的毒品大麻、封口袋、小型电子秤等;
2、证人黄某甲、黄某乙、张某某、陈某丙、洪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大麻共117.79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陈玉云
2019年6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叁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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