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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贩卖毒品案)_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4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村**号**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无职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6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月7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逮捕。该陈于1986年6月7日因逃脱罪被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原盗窃罪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89年3月2日刑满释放。1995年9月1日因抢劫罪被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01年7月18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1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5日12时40分许,吸毒人员赵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欲购买毒品,陈某某同意贩卖并约定在西固区寺儿沟路边见面。不久,二人在西固区寺儿沟153号门前见面,赵某某将2800元钱交给陈某某,陈某某将一小包用透明塑料纸包裹的毒品交给赵某某。二人交易后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工作人员抓获,从赵某某身上提取到毒品一小包,从陈某某身上提取到毒资2800元。经称量,提取的毒品净重4.97克。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经称重为4.97克,作案工具黑色VIVO牌手机一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兰)公(司)鉴(毒品)字[2017]523号鉴定文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4.9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有前科;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黑色VIVO牌)。

4.简易程序建议书及告知书各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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