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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贩卖毒品案)_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104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81989********,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北京市密云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密云区**镇**街**号,现住户籍地。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13日被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9年6月23日被假释,于2011年1月18日假释考验期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北京市密云区左堤路密云开发区路段,以1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17g。

被告人陈某某后被查获,毒品已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书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道慧

检察官助理:刘志敏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3.侦查卷宗3册(内含光盘5张)、量刑说明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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