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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贩卖毒品案)_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刑诉〔2020〕Z24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36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奉节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8月10日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14时50分许,邹某某联系丁某某让其帮忙购买毒品。随即丁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陈某某,以人民币300元(以下币种相同)的价格从陈某某处购买一包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物质,并将邹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自己的300元毒资再次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支付给陈某某。随后,陈某某将该疑似甲基苯丙胺物质放在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夔州宾馆底楼车库一消防栓上,并告知丁某某。之后,丁某某将该位置告知邹某某,由邹某某前往自取。邹某某自取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称重:该一小袋疑似甲基苯丙胺物质净重0.3克。经鉴定:送检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渝公鉴(毒品[2020]1809号)。

2020年6月20日18时许,奉节县公安局民警在奉节县永安街道夔州宾馆车库门口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检定证书、鉴定委托书;

2.证人邹某某、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扣押、封存、拆封、称重、提取笔录;

6.现场查获视频及毒品称重、提取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城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奉节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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