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田检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03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街道**村**号。2007年3月16日陈某某因吸毒被田家庵公安分局强制戒毒6个月。2008年1月18日陈某某因吸毒被大通公安分局行政拘留。2012年7月26日陈某某因吸毒被田家庵公安分局强制戒毒2年。2016年3月28日陈某某因吸毒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强制戒毒2年。2017年10月7日陈某某因吸毒被大通公安分局强制戒毒2年。2020年3月3日陈某某因吸毒被田家庵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4日。2016年8月9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陈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3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办理。2020年7月28日该案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重新收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陈某某应吸毒人员刘某某的要求,为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用于吸食。两人约定所购毒品共同吸食。2020年3月1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携带刘某某所提供的毒资,到谢家集区**村附近向贩毒人员“康**”(正在核实)购买了400元海洛因。后两人在陈某某家中共同吸食了所购买毒品海洛因。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一)2020年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和吸毒人员刘某某(已行政处罚)共同出资50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陈某某容留刘某某在其位于本区**街道**村**号的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
(二)2020年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吸毒人员刘某某共同出资20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陈某某容留刘某某在其位于本区**街道**村**号的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
(三)2020年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吸毒人员刘某某共同出资40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陈某某容留刘某某在其位于本区**街道**村**号的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
(四)2020年3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为吸毒人员刘某某购买400元毒品海洛因。陈某某容留刘某某在其位于本区**街道**村**号的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犯罪记录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并且于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毒品犯罪的,是累犯且系毒品犯罪再犯,且一人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陈某某犯贩毒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其合并执行1年3个月,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刘琰
检察官助理:徐亚奇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被监视居住在田家庵区**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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