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二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82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沁阳市**镇**村,暂住阳城县**镇**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5日至2020年3月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阳城县**镇**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卫某某毒品咖啡因500克,获利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卫某某、李某某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
5.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毕丰丰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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