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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8〕242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4221988******,汉族,文化程度中专,群众,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8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经与举报人王某某电话联系毒品交易后,去到本区石碁镇金龙镇桥山段44号门前路边,准备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一包给举报人王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随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陈某某处缴获白色粒状物两包(共净重1.9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并处罚金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慧

2018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四张。

3.依法扣押的毒品海洛因1.91克、作案工具手机等(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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