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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澄检刑诉〔2020〕Z49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31985******3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区**街道**巷**号。2012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5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3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9月16日刑满释放。2018年6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0日经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移送汕头市龙湖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19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经微信聊天约定,多次在汕头市澄海区广益街道某某住宅小区西南门及附近等地,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违法人员蔡某某(已被强制隔离戒毒),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等方式收取毒资。具体情况如下:

1.2020年5月6日12时多,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向蔡某某收取毒资人民币350元毒资,在汕头市澄海区广益街道某某住宅小区西南门处,贩卖重约0.03克的毒品海洛因给违法人员蔡某某。

2.2020年5月7日15时多,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收取蔡某某毒资人民币350元,驾驶摩托车到上述某某住宅小区西南门处,贩卖重约0.03克的毒品海洛因给违法人员蔡某某。

    3. 2020年5月7日同日17时多,被告人陈某某通过支付宝向蔡某某收取毒资人民币350元,驾驶摩托车到上述某某住宅小区西南门处,贩卖重约0.03克的毒品海洛因给违法人员蔡某某。

    4.2020年5月9日2时多,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微信先向蔡某某收取毒资人民币350元,驾驶摩托车到上述某某住宅小区西南门处,贩卖重约0.03克的毒品海洛因给违法人员蔡某某。

    5. 2020年5月9日同日16时多,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微信向蔡某某收取毒资人民币350元,驾驶摩托车到上述某某住宅小区西南门处,贩卖重约0.03克的毒品海洛因给违法人员蔡某某。

    6. 2020年5月9日同日19时多,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微信向蔡某某收取毒资人民币360元,驾驶摩托车到上述某某住宅小区西南门处,贩卖重约0.03克的毒品海洛因给违法人员蔡某某。

7.2020年5月10日13时多,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微信向蔡某某收取毒资人民币310元,驾驶摩托车到上述某某住宅小区西南门处,贩卖重约0.03克的毒品海洛因给违法人员蔡某某。

    8. 2020年5月10日同日19时多,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微信向蔡某某收取毒资人民币338元,驾驶摩托车到上述某某住宅小区西南门处,贩卖重约0.03克的毒品海洛因给违法人员蔡某某。

    9.2020年5月11日0时多,被告人陈某某通过支付宝向蔡某某收取毒资人民币350元,驾驶摩托车到上述某某住宅小区西南门处,贩卖重约0.03克的毒品海洛因给违法人员蔡某某。

    10. 2020年5月11日同日20时多,被告人陈某某通过支付宝向蔡某某收取毒资人民币350元,驾驶摩托车到上述某某住宅小区西南门处,贩卖重约0.03克的毒品海洛因给违法人员蔡某某。

    11. 2020年5月11日同日23时多,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违向蔡某某收取部分毒资人民币200元,驾驶摩托车到上述某某住宅小区西南门处,贩卖重约0.03克的毒品海洛因给违法人员蔡某某。

12.2020年5月12日12时许,蔡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陈某某后微信转账350元向陈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陈灿波携带重0.03克毒品海洛因到广益街道某某住宅小区西南门门口时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机场派出所抓获,当场缴获陈某某扔到地上的白色粉末1小包,重0.03克。

经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上述缴获的白色粉末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汕头市公安龙湖分局扣押的赃物及照片;

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4、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5、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6、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毒品再犯,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翁晓环

2020年9月17日

附注事项: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移送公安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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