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39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31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贵州省赤水市大同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韩某某(另案处理)商议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1克,其后分两次收取韩某某微信转账毒资人民币600元。同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联系上家“雷子”(另案处理)以人民币1000元购得冰毒后,转手在本市海珠区鹭江牌坊附近的海事法院路边与韩某某进行交易,被民警人赃并获,民警在被告人陈某某身上缴获毒资1200元人民币及用于毒品交易的手机1台,在韩某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物2包(共净重0.22克。经鉴定,未检出海洛因、氯胺酮、甲基苯丙胺、MDMA、MDA、可卡因、四氢大麻酚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陈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欣霞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案卷卷宗1册3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扣押白色晶体2包及手机1台,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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