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全检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某某甲”、“某某乙”),男,1956年**月**日出生于桂林市**区,公民身份号码4503111956********,汉族,初中文化,住桂林市**区**路**巷**号**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全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下午,吸毒人员赵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桂林市**区疏导市场(水果****市场)公共厕所旁进行交易。当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将一小包净重为0.36克的毒品海洛因以25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某。交易结束后,公安民警当场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并从赵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查获毒资250元人民币。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毒资250元人民币;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3.证人赵某某、邓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5.毒品检验报告;6.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0.3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提供重要线索,公安机关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长 :廖先福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住桂林市**区**路**巷**号**单元**室。
2.案卷材料一册(1-121页)。
3.扣押的毒资250元人民币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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