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9】868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031964********,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青秀区**路**号**栋**房。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南宁市江南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民乐路6号民乐路小学附近报刊亭处将其夫林某某(另案处理)所遗留的疑似毒品物海洛因一小包贩卖给黄某某,在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当场从黄某某身上查获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为0.09克);当场从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身上查获贩毒所得毒资90元,另外100元毒资是微信转账。经鉴定,被扣押毒品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4、毒品检验意见;
5、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未满五年又再犯,属累犯及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庞俊
2019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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