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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9年5月5日被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9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7月16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下午三、四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在博白县亚山镇一中旁边路段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小包毒品给庞某某吸食。

2020年7月15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博白县亚山镇覃岸村委会附近路段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小包毒品给庞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三小包(总净重0.51克)、毒资人民币200元。经检验鉴定,缴获的毒品均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军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场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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